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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税收优惠政策
更新时间:201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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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一、促进农牧区发展

二、促进基础设施建设(能源、资源、交通、水利)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

五、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六、促进就业与再就业

七、支持文化教育产业发展

八、支持残疾人事业

九、扶持高新技术企业

十、壮大第三产业及旅游业

十一、促进藏医药产业发展

十二、支持公益事业及环保事业

十三、对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四、其他

附件:部分优惠政策全文

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112号)

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14号)

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

4、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123号)

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藏政发[2011]70号)

一、促进农牧区发展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2、对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

(国税函[2005]56号)

3、我区农牧民、乡镇企业、农牧区供销社在农牧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藏政发[1994]41号藏税字[94]第59号)

4、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以及相关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5、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这里的农业,包括农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财税字[1994]002号藏税字[94]第85号)

6、农牧民、乡镇企业和农牧区信用社在农牧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藏政发[1994]42号)

7、城镇和区外的纳税人到农牧区直接为群众的农牧业生产提供科学技术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藏税字[94]第60号)

8、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是指旅游住宿、餐饮、畜力运输等,不包括机动车辆旅游运输。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9、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扶贫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农产品流通为主,或以贫困地区劳动力为就业主体的,通过各种利益联动机制带动贫困农户进入市场、促进贫困地区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调整、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国家或自治区扶贫办公室认定的农牧区扶贫企业(除建筑业、采矿业外)。

符合以下条件的扶贫企业,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扶贫企业应以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为主业,包括在贫困地区采取公司加基地加农户形式直接带动贫困农户的企业;以贫困地区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大批量稳定地吸纳贫困地区劳动力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2)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西藏境内设立实际经营管理机构。

(3)企业对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有较强的带动作用。企业带动有契约关系的贫困户应在30户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安置当地贫困劳动力就业为主,稳定安置贫困劳动力应在50人以上。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10、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除矿产业、建筑业外)的乡镇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符合以下条件的乡镇企业,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举办的各类企业,其投资主体必须是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牧民,并且其投资超过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2)乡镇企业中农牧民占企业从业总人数的60%以上,且与企业签订有3个月以上的劳务合同:其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乡镇企业,其农牧民从业人数可放宽到30%。

(3)承担一定的支农建农义务,即:乡镇企业从经营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11、对手工制作生产与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有直接关系的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见附件《西藏自治区民族手工业产品免税目录》。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12、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产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财税[2010]4号财税[2011]101号)

13、为加大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扶持政策力度,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税收扶持政策:

(1)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财税[2010]4号财税[2011]101号)

14、对农牧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农牧业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15、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推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藏财综字[2009]8号)

二、促进基础设施建设(能源、资源、交通、水利)

1、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藏政发[2008]33号)

3、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藏政发[2008]33号)

4、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藏政发[2008]33号)

5、在“十二五”期间,对我区公路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藏政发[2011]76号)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

4、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等项目免征增值税。

其中:军队用粮是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救灾救济粮食指经县(含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所救助的灾民提供的粮食;水库移民口粮是指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藏国税发[2001]134号)

5、对国有粮油企业经营的政策性粮食(含包装物);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油、返销农牧区的粮油、批发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集体粮食零售企业和个体粮食经营者的粮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粮油免税。

对乡镇企业、农牧区供销社在农牧区销售粮油的收入免税。对其进城从事销售粮油的收入依法征收增值税。

(藏政办发[2001]117号藏国税发[2001]134号)

6、对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财税字[1999]560号)

7、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国税发[2001]131号)

8、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的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

(财税[2001]121号藏财税字[2001]25号)

9、下列其他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财税[2001]113号藏国税字[2001]27号)

A、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B、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还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C、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5]87号财税[2004]197号藏财综[2008]9号藏财综字[2005]58号)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藏财综字[2001]27号)

(4)有机肥。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藏财综字[2008]47号)

10、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11、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在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注: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藏国税发[2010]8号)

12、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农牧民和创业促进就业等民生工程等提供担保服务,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且符合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的担保机构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藏国税发[2010]8号)

1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财税[2009]62号藏财综字[2009]62号)

14、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许在计提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99号财税[2010]104号藏财综字[2009]81号)

15、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税[2011]105号)

16、自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对我区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藏财税[2011]12号)

17、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免征国际运输劳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财税[2010]8号)

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藏政发[2008]33号)

2、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藏政发[2008]33号)

五、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1、从2011年11月1日起,对增值税的起征点做如下调整: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藏政发[2011]112号)

2、从2011年11月1日起,对营业税的起征点做如下调整:按期纳税的(含个人房屋租赁),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500元。

(藏政发[2011]112号)

3、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藏财综字[2009]92号)

4、自2008年3月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8]24号藏财综字[2008]65号)

5、对中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藏财综字[2009]92号)

6、在我区农牧区从事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除建筑业、农林牧产品采购业[1])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藏国税发[2006]125号)

7、对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4]30号财税[2010]96号)

8、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包括:对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投资开发利用的企业;对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及现有景区(点)配套设施建设、经营的企业;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宾馆(饭店),研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旅游纪念品的企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9、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10、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质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六、促进就业与再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随军家属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且经税务机关审查认定。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雇工人数为7人或在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若雇工人数超过7人,无论其注册类型是否为个体内工商业户,在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84号财税[2005]18号)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雇工人数为7人或在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若雇工人数超过7人,无论其注册类型是否为个体内工商业户,在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26号财税[2005]18号)

3、自2004年1年1日起,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若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属于商业零售业,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则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3年内按规定计算出的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雇工人数为7人或在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若雇工人数超过7人,无论其注册类型是否为个体内工商业户,在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93号财税[2005]18号)

4、对持有我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按每户每年1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藏政办发[2009]81号财税[2010]84号藏财税[2011]15号)

5、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我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现改为《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按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84号藏财税[2011]15号)

6、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不含国家限制的行业),凡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劳动就业机构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藏政发[2006]35号)

7、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且符合财税[2011]51号文件规定的,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1]51号)

七、支持文化教育产业发展

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售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售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广播电影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影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财税[2009]31号藏财综字[2009]33号)

3、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响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政策执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财税[2009]31号藏财综字[2009]33号)

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财税[2009]31号藏财综字[2009]33号)

5、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9]34号藏财综字[2009]32号)

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

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财税[2009]34号藏财综字[2009]32号)

7、为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职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营业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4]39号藏财综字[2004]18号)

8、为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政策: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税[2004]39号藏财综字[2004]18号)

9、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财税[2004]39号藏财综字[2004]18号)

10、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11、对中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藏财综字[2009]92号)

12、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至,对符合规定的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免征以下税收:

(1)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2)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1]78号)

13、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决定》(藏党发[2010]17号)文件精神,我区为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现行税收政策:

(1)对政府鼓励开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2)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4)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对政府鼓励开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5)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6)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藏国税发[2011]12号)

八、支持残疾人事业

1、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7]92号)

2、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拉萨市、山南地区、昌都地区、那曲地区、阿里地区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

日喀则地区限额为每人每年3.4万元;

林芝地区限额为每人每年3.2万元。

(藏财综[2007]72号)

3、对单位安置残疾人而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7]92号)

4、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财税[2007]92号)

5、经国务院同意,对符合以下条件,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士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之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的60%以上;

(3)企业财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完整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型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制作人员不得少于1人,若企业生产人员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型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制作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六分之一;

(5)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型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制作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经过年检;

(6)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具(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财税[2011]81号)

6、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藏财税[2011]18号)

7、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其雇佣的残疾人职工发放的工资,可在据实扣除工资的基础上,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人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财税[2009]70号)

九、扶持高新技术企业

1、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2、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对企业拥有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要求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藏政发[2008]33号)

3、为支持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自1999年10月1日起,对单位和

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所谓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技术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价款是在同一张发票上体现的。

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可对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免征营业税;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可对其除货物以外的部分免征营业税,货物(样品、样机、设备等)则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可对其包括这些母本等样品价值的全部收入免征营业税,但批量销售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藏财税字[1999]16号)

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且符合国税发[2009]87号文件相关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国税发[2009]87号)

5、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建材局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

(藏政发[2008]33号)

6、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设计图案的外观专利设计。技术转让,包括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技术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的全球专利实施许可权。

(财税[2010]111号)

7、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产品享受以下增值税政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造、转换等,单独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为双方共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1]100号)

8、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符合规定的“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7]120号财税[2011]59号)

十、壮大第三产业及旅游业

1、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是指旅游住宿、餐饮、畜力运输等,不包括机动车辆旅游运输。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2、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包括:对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投资开发利用的企业;对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及现有景区(点)配套设施建设、经营的企业;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宾馆(饭店),研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旅游纪念品的企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3、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免征国际运输劳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财税[2010]8号)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质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藏政发[2008]33号藏国税发[2008]123号)

6、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且符合财税[2011]51号文件规定的,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1]51号)

7、对中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藏财综字[2009]92号)

8、自2011年11月1日起,我区的娱乐业营业税的税率由10%调整至5%。

(藏政发[2011]112号)

十一、促进藏医药产业发展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和生产,并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藏政发[2010]68号藏国税函[2010]257号)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企业,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藏政发[2010]68号藏国税函[2010]257号)

3、被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对企业拥有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要求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藏政发[2008]33号藏政发[2010]68号)

十二、支持公益事业及环保事业

1、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具体目录见财税[2008]115号藏财综字[2008]82号)

2、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97号)

3、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税[2009]111号藏财综字[2009]92号)

4、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财税[2009]122号)

5、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1)关于增值税、营业税:对于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关于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25%的法定税率(我区按15%)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110号)

6、对纳税人购置并实际使用的节能节水设备,可按相关规定,将设备购置金额的10%抵减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8]48号国税函[2010]256号“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见财税[2008]115号)

7、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对其他符合规定的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劳务),可按规定享受一定比例的增值税既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具体的技术规范和退税比例详见:财税[2011]115号)

8、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速递物流业务收入,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1]24号)

9、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的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5)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6)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税[2008]24号藏财综字[2008]65号)

10、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定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8]24号藏财综字[2008]65号)

11、对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1)对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7)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8)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财税[2010]88号)

12、对符合开发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开发企业,对其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免征开发过程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

(藏国税函[2001]99号)

13、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2]、营业税。

(藏财税字[2001]02号财税[2001125号])

14、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十三、对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全国统一的优惠政策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政策,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安置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1、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资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3、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交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藏财综字[2009]92号)

14、对符合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个人无偿捐赠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

15、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藏财税[2011]5号)

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促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卷、物品、服务等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买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计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财税[2011]50号)

17、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藏财综字[2009]92号)

18、自2008年3月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8]24号藏财综字[2008]65号)

我区特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于我区的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减征范围和减征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1)减征范围包括以下劳动所得:

A.工资、薪金所得;

B.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C.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

D.劳务报酬所得;

E.稿酬所得;

F.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

(3)个人独立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4)、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取得的以下收入可享受减征优惠:

A.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B.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C.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

减征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级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在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酌情减征遭受灾害当年的个人所得税,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

(藏政发[2007]90号)

2、对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给在藏长期工作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的浮动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费和建房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6]91号藏政发[1994]50号

3、对我区干部职工个人因休假探亲和疗养制度改革而取得的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收入,在扣除每人每年12000元后,并入发放当月工资薪金总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藏国税发[2009]77号)

4、自2011年9月1日起,对以查帐方式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月费用扣除标准和其他生活补贴提高为:一、二类地区扣除标准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每月免税扣除额(包括工资及生活等因素)提高为:一二类地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是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还是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其费用扣除一律按限额标准扣除,即:一、二类地区为7500元,三类地区为7900元,四类地区为8300元。

(藏政发[2011]70号)

5、自2011年9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由2000元提高至3500元。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在扣除3500元费用后,仍可继续扣除按照国家和西藏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免税项目。企业及未按国家统一标准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扣除限额扣除。具体扣除限额为:一、二类地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照上述限额标准扣除后、仍可扣除个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全国统一规定的免税项目。

(藏政发[2011]70号)

6、自2011年9月1日起,我区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提高为:每次收入不超过17500元的,减除费用3500元;175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藏政发[2011]70号)

7、个人以各种形式出租住房,不论何种用途,一律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藏国税函[2011]83号)

十四、其他

综合类减免优惠

1、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地方政府债券是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财税[2011]70号)

教育费附加的减免优惠

1、对海关进口的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2、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3、对农林牧产品(含药材)在采取环节征收的营业税,免征教育费附加。

(藏政发[1997]93号藏财税字[1998]3号)

耕地占用税的减免优惠

免征耕地占用税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藏政发[2008]58号)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藏政发[2008]58号)

3、屯垦部队驻防和从事自用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藏国税函[2001]99号)

减征耕地占用税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藏政发[2008]58号)

2、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的,适用税额在当地耕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征50%。

(藏政发[2008]58号)

3、农牧区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藏政发[2008]58号)

4、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印花税的减免优惠

1、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法的规定,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对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副本或抄本,不再征收印花税。但将副本或者抄本作为正本使用的,应另行贴花。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其中,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扶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业产品收购合同。

(4)对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税。

(5)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6)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房屋属于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

(7)军事货物运输、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以及新建铁路临管线运输等的特殊货运凭证。

(8)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独立运营新设立的资金财务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9)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10)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1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1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13)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14)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

2、我区除《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免纳印花税项目外,根据藏政发[1998]69号文,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对农村、牧区农牧民群众签订使用的各种合同、凭证、帐册等暂免纳印花税。但对农牧区的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售合作社经营用账册等,则照章缴纳印花税;

(2)对个体工商户(不包括私营企业)设置的账簿;

(3)企业单位内部同车间、班组或职工个人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

(4)对各种不作为经济合同而填制的单据、发货票等;

(5)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车辆购置税的减免优惠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车辆免税。

(藏政发[2000]79号)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藏政发[2000]79号)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藏政发[2000]79号)

4、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

(藏国税发[2006]73号)

5、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

(藏国税发[2006]73号)

6、长期来华定居专家1辆进口自用小汽车。

(藏国税发[2006]73号)

7、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三轮农用运输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藏国税发[2006]73号)

车船税的减免优惠

全国统一的减免优惠

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2、拖拉机。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3、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船舶。

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用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5、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6、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8、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发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予以定期减税、免税。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自治区党委关于推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的部署,根据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现就调整我区非公有制经济有关税收政策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

(一)增值税的起征点。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的起征点按期纳税的(含个人房屋租赁),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500元。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对年销售额在12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管理;纳税人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

三、停止征收虫草、松茸采购环节营业税四、娱乐业营业税的税率由10%调整至5%

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1994]42号)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04]19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牧产品采购环节营业税的通知》(藏政发[2010]34号)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农林牧产品采购环节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通知废止。

六、本通知由财政厅、国税局负责解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1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对设在我区的各类企业(含西藏驻区外企业),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1.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6年:(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

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4、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8]123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有关条款明确如下:一、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是指旅游住宿、餐饮、畜力运输等,不包括机动车辆旅游运输。

二、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扶贫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农产品流通为主,或以贫困地区劳动力为就业主体的,通过各种利益联动机制带动贫困农户进入市场、促进贫困地区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调整、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国家或自治区扶贫办公室认定的农牧区扶贫企业(除建筑业、采矿业外)。

符合以下条件的扶贫企业,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扶贫企业应以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为主业,包括在贫苦地区采取公司加基地加农户形式直接带动贫困农户的企业;以贫困地区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的企业;大批量稳定地吸纳贫困地区劳动力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二)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西藏境内设立实际经营管理机构。

(三)企业对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有较强的带动能力。企业带动有契约关系的贫困农户应在30户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安置当地贫困劳动力就业为主,稳定安置贫困劳动力应在50人以上。

三、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除矿产业、建筑业外)的乡镇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符合以下条件的乡镇企业,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举办的各类企业,其投资主体必须是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牧民,并且其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二)乡镇企业中农牧民占企业从业总人数的60%以上,且与企业签订有3个月以上的劳务合同:其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乡镇企业,其农牧民从业人数可放宽到30%。

(三)承担一定的支农建农义务,即:乡镇企业从经营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四、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对手工制作生产与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有直接关系的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见附件《西藏自治区民族手工业产品免税目录》。

六、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优惠:

(一)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化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优惠:

(一)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四)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对企业拥有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要求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科技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八、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建材局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

九、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一)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并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二)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十、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包括:对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投资开发利用的企业;对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及现有景区(点)配套设施建设、经营的企业;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宾馆(饭店),研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旅游纪念品的企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质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十一、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一)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二)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十二、就业与再就业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是指具有我区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1)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2)集体企业失业人员;(3)自失业登记之日起,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高校毕业生;(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5)城镇复员退役军人;(6)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残疾人;(7)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8)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且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其他失业人员;(9)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牧民。

十三、上述规定所指开业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必须在我区设立实际经营管理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十五、《实施办法》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具体返还程序及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文通知。

十六、《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此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实施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几项政策累加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对已执行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执行中或执行后,又可享受另一项优惠政策的,允许其享受更优惠政策,但减免期限应连续计算。

十七、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2007年3月16日)以前批准设立,并于2008年1月1日前已开始生产经营的内资企业,依照原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在2007年3月16日以前批准设立,但2008年1月1日前尚未开始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得按原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企业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之日。外资企业因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原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实施办法》优惠政策,不享受前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三)原享受乡镇企业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前已满7年免税期限的,将从2008年度起恢复征税;在新税法施行前未满7年免税期限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其享受期限按照7年计算,期满结束后恢复征税。

(四)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过渡政策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十八、本通知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西藏自治区民族手工业产品免税目录》

一、纺织服装类:氆氇、氆氇被面、藏毯、地毯、挂毯、垫子、卡垫、坐垫、靠背垫、马鞍座垫毯、邦典(围裙)、哈达、藏式门帘、民族帐篷、藏被;少数民族服装(含民族皮手套、水獭皮成品等)、少数民族特殊用途服装(含少数民族舞台、戏剧戏曲服装、僧尼服装等)、少数民族帽(毡帽等)、少数民族靴鞋等。

二、工艺美术品、首饰和法器类:工艺挂毯、银碗、银盖、唐卡、绘画、刺绣、佛像、各类藏戏面具、各种铜器、经书、佛事用品(酥油灯、经帆、鼎、法号、法鼓、法轮)、佛珠、雕刻品、雕塑品、乐器;金银首饰、玉饰玉器、水晶制品、牛头骨饰品;藏纸等。

三、日用杂品类及其他:铁器生产用器犁、耙、镰刀;工业用具如剪刀、木工用具;生活用藏刀、铁箱、铁炉、铁锁等;木制品如木碗、酥油桶、马鞍具、藏式家具、藏铁皮箱等;鼻烟壶;草垫,藏香,藏式陶瓷茶壶、餐具;竹柳编织用品;藏香;金属铸造:金银杯、金银碗、金银盖、金银壶;陶制品:陶罐、陶香炉、陶壶等;颜料类:矿物颜料、植物颜料等;骨制品:梳子、烟嘴、烟斗等。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藏政发[2011]70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贯彻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区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实现税负公平,现就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工资薪金所得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由2000元提高至3500元。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在扣除3500元费用后,仍可继续扣除按照国家和西藏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免税项目。

(二)企业及未按国家统一标准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扣除限额扣除。具体扣除限额为:一、二类地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照上述限额标准扣除后、仍可扣除个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全国统一规定的免税项目。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月费用扣除标准和其他生活补贴提高为:一、二类地区扣除标准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每月免税扣除额(包括工资及生活等因素)提高为:一、二类地区为7500元,三类地区为7900元,四类地区为8300元。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是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还是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其费用扣除一律按限额标准扣除,即:一、二类地区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提高为:每次收入不超过17500元的,减除费用3500元;175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五、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六、具体征管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

  

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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